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民政事业发展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民政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规范推进民政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购买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财综〔2014〕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买服务”,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民政部门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民政部门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购买服务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经费由财政承担的全省各级民政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目前,主要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各级民政行政机关;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保障的参公民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 承接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市场监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等良好信用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民政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
列入各级民政部公布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推荐性目录》的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六条 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及民政部门履职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突出公共性、公益性和辅助性。
(一)公共服务类:是指民政部门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为国民增加福利、具有特定受益对象的服务。主要包括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等具有公益性服务性质的民政服务内容。
(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类:是指民政部门为保障自身正常运转以及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主要包括:法律服务、课题研究与社会调查服务、财务会计审计服务、会议和展览服务、技术业务培训服务、机关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服务、后勤服务、租赁服务、维修保养服务等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及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以当地财政部门当年公布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中所列民政服务事项为准。
各地民政部门应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将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纳入当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八条 应由民政部门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以及不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四章 购买方式、程序及资金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以预算规范、合同约束、全程监管、信息公开为主要内容,相互衔接、有机统一的购买服务机制,规范项目申报、项目评审、组织采购、资质审查、合同签订、项目监管、绩效评估、经费兑付等一体化流程。
第十条 购买服务实行“项目申报、预算统筹、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的预算管理方式,具体依照《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使用福彩公益金开展购买服务的,需同时执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民政部门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购买服务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购买项目。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财政部门当年公布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的购买项目内容,同步编制购买服务预算,明确服务事项、受益对象、购买方式、服务标准等,并在预算编制系统内完整地反映购买服务项目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选择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
(三)签订合同。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服务要求、绩效目标、考核标准、资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组织实施。购买主体应当对承接主体的服务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检查、验收,保证服务数量和质量,并建立应急工作机制。
(五)绩效评价。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购买服务效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购买服务的必要性,服务的产出、效果和效率及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服务管理水平,服务资金投入、使用和成本控制等。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编制政府购买服务年度预算、社会力量资质管理、承接主体选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六)信息公开。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政府网络平台资源,及时公布购买服务有关政策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要求、服务内容、预算安排、购买程序、承接主体条件、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民政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购买主体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的规模和来源。
(二)资金支付。购买服务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地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或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其他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开展验收和考核评估,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购买服务工作实施的组织指导,严格遵守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购买服务资金。对在购买服务中违法违规行为,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