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供电多经企业的影响及对策
浦江县供电局 陈国成
国家《反垄断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反垄断法》是我国第一部对垄断行为进行全面规范的法律,它的施行必将对现供电多经企业产生重大的影响。作为供电多经企业,凭借行业优势,实施企业发展将遇上较大困难,并可能成为《反垄断法》的重点调整对象。供电多经企业应当认真形容,早作准备。
一、《反垄断法》对供电多经企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方面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明确的界定,就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同时规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目前不少供电多经企业在特定区域内,对相关市场占的份额远远超过二分之一,处于完全的支配地位。由此,很易违反《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的规定。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目前在特定的区域,供电企业的多经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部分供电多经企业的电力开关企业,在本县范围内,市场份额占80%以上,基本垄断了当地市场,并且运用供电企业的关系,设置种种条件,尽力排拆其它非供电多经企业进入该市场,其产品价格比其它同类企业也高。客户用也用,不用也得用,价格没有基本什么商量余地。
2、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反垄断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个县只有一家供电企业,也基本只有一家高压(10千伏及以上)电力承装(安装)企业,完全处于垄断地位。由于申请用电的业扩工程是向供电企业申请的,而高压电力承装企业在全县范围内仅此一家,所以在交易时,客户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有接受。同时由于供电企业为一家,在业扩工程设备的选择上,客户由于害怕供电企业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往往选择供电多经企业提供设备,那怕价格比别的企业高许多。不仅如此,有些供电企业还明确必须选择供电多经企业,否则不给予安装,甚至采用各种措施,为难客户。
(二)经营者垄断协议问题
《反垄断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就是违法,就是垄断。《合同法》规定,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这种情况在各供电多经企业之间,已是不成文的事实。
1、分割销售市场。《反垄断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到分割市场的协议,就是垄断。目前供电多经企业在所在区域,基本已经垄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实行招投标制,为了保住各自的市场份额,各企业间形成不成文的约定,各自分割市场,互不介入对方市场。为应对招投标,则采用虚假投标制。由所在区域的企业,以不是本区域的企业名义参与招投标,不论中标者是谁,一律由区域内企业施工(为实际中标者)。这种行为不仅是垄断协议问题,还涉嫌违反《招投标法》。
2、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由于在区域内处于垄断地位,该种产品仅此一家或者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处于这种地位的供电多经企业不在少数。多年以来,这些供电多经企业借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在商品的价格上基本上自己说了算,固定商品价格或比较随意地变更商品价格情况比较普遍存在。有些供电多经企业商品的价格比非供电多经企业同类商品价格高出不少,因为有供电企业作为“后盾”,用户总认为供电多经企业与供电企业是一家,怕得罪供电企业,有些事情就难办,也只好默认,不敢在商品价格问题上与供电多经企业较真,讨价还价。
为基本垄断某个区域市场,相邻供电多经企业还互相联合,统一价格,近一步垄断市场或控制市场。相互之间达到协议(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明确在各企业所在区域相互支持帮助,抬高或控制商品价格,形成价格联盟或变相价格联盟,以谋取可能的较高利益。
(三)经营者集中问题
《反垄断法》为合理、完善竞争,一般不允许同类商品企业实行经营者集中。该法第20条对经营者集中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情况,分别是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三种方式实际上是企业为扩大市场份额或取得有利地位而采用的方式,尤其是跨国公司经常采用这种方式,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如达能对中国市场的“娃哈哈”等企业的控股。该法同时还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必须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未作出决定之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作为供电多经企业,目前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是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二种方式,以实现垄断或控制市场份额,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二种方式都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都有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不允许的,必然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禁止。
(四)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该条法律的规定实际明确了可以滥用行政权力的机构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供电企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这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供电企业具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职能,是公共事业部门,在电力体制改革没有完成之前,仍然具有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力,他的某些特点仍然具有行政管理的特征。
1、进网许可问题。《反垄断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当前不少的供电企业(电网企业)以影响安全生产为理由,凡进网使用的商品必须经过其重新认证,发给进网许可证,才可以使用,从而将一些已经取得国家认证许可的外地同类商品(包括部分本地商品)排除在网外,不得使用。这是典型的重复认证行为。
2、资质重新认定问题。依据国家法律,由国家相应机关颁发的相关资质,应当是全国通用的,在任何区域都应平等对待及使用。而有些区域,就明确规定外地(省)资质不能到本地使用,必须经过本地相关部门重新认证,方可使用。由于重新申办资质,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且各地理解的不一致性,重新办理就可能产生矛盾,甚至不予办理的现象。这种行为目前在各地存在不少。《反垄断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上述行为也是明显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3、限定或指定使用商品、经营者的问题。限定或者指定购买、使用商品(指定经营者),指定设计单位,指定施工单位,称为“三指定”。国家电监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也有明确规定,其第11条第3款规定,“供电企业不得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近年来,虽然经过多次整顿,国网公司一再强调坚决执行供电服务“十项承诺”,但仍然有供电企业在违反。国家电监会在今年上半年实施的供电服务检查,个别供电企业在供电营业厅上墙相关的规章制度上,竟然公然写着用户业扩工程必须由供电企业某某设计单位设计,某某施工单位施工等字样。有些供电企业,虽然没有公开的规定,但当用户选择非供电多经企业的设计、施工单位时,会遇到重重困难,许多意料不到的问题会出现。
二、面对《反垄断法》供电多经企业的应对措施
《反垄断法》与明年1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劳动合同法》一样,是市场经济下的重要法律,且将对供电企业、供电多经企业产生重大影响。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研究,早布置、早安排,尽早采取相应措施以应对。
1、加快供电多经企业改制步伐。电力体制改革以来,电力多经企业及辅业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改革,其中辅业大多向民营化方向改制,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但多经企业改制情况明显落后于辅业的改制。多经企业大多依靠主业生存,依靠主业的垄断地位,以维持经营或开展相关性经营活动,其大部经营收入主要来自于主业。《反垄断法》的实施,无疑给这些企业造成很大的困难,供电企业再无法依靠其垄断地位对多经企业实施保护。加快多经企业的改制,改革成为社会化企业,包括民营企业成为必然。社会化的产业必须采用市场普遍公认的原则,解决公平、公正、公开问题。时不我待,应当在有限的时间内,抓住机遇,抓紧时间,实施改制。
2、全面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政策。供电企业为保护多经企业,采取不少措施,制定不少制度规定,防止其他企业进入这个市场。比如本地进网许可制度,资质重新审查制度等。这些政策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是地方(行业)保护主义行为,必须予以清理,否则会产生重大违法问题。只要符合国家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颁发的相关资质,只要是国家级的,都应当可以进入特定的市场。但是在引进或允许进入市场时,应当对企业所提供的资质及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全面仔细的审核。进入特定市场的企业必须具有全面,整齐及整套、真实的资质材料及资质证书,在企业没有提供之前,可以视为没有资质企业。
3、加快多经企业整合。虽然《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不能因实施垄断,采取集中。但是法律规定,集中有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有利于产品技术的提高,还是允许的。目前在一个省的范围内,供电多经企业虽然占有一定的市场,并没在50%以上,也没达到垄断地位,如高低压柜综合市场,且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供电多经企业能否实行整合,形成相互参股或联营的整体,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共同品牌,共同参与竞争,同时在技术上大力改进,提高技术等级或含量。供电企业是搞电的,电力开关在机械上的技术含量并不高,在电的技术含量上相对较高,供电企业在这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是否可以联合开发,提高技术含量,共同享有市场。其他如电力互感器、电能表等。在技术上提高进步,符合《反垄断法》28条的规定。其他如供电多经企业的宾馆、酒店,也完全可以实行联营制,共享客源,互相支持,提高竞争能力。
4、积极拓展外部市场或引进外商合资。作为电力大国,我国供电多经企业产品在技术上有一定的优势,尤其在发中国家,我们的电力多经产品还是比较先进的。在国内市场竞争激烈,市场饱和,而国外市场相对较易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投资、拓展外部市场,延伸供电多经企业的利益渠道,同时也是支援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更符合国家走出去的战略决策。
引进外部先进的技术,实行合资,共同经营。国外发达国家的电力技术比较成熟,需要外输。同时我们也需要这样的技术。我们有场地,有工人,而他们有技术,完全可以进行合资,共同创造财富。目前发达国家的知名电力企业,如西门子等中国的合作企业不少,但相对于通用等知名企业并不多。我们是否可以引进!
5、积极开展内部整理。供电多经企业,不论是产品企业,还是服务企业,原来人员的素质并不高,除领导以外,普遍是文化层次较低,技术力量不强。供电企业应当对此予以高度的重视,从人员结构上给予大力调整。在人才上给予大力支持,好的人才不能仅留在主业上,必须给多经合适的人才,尤其是具有市场经济头脑,具有创新活力的人才,同时在技术人才上也给予大力支持,积极扶持多经企业。拥有经营管理人才、技术人才等,在市场中,供电多经企业才可能占有一席之地,才能生存发展。
给予多经企业更大的自主权,尤其是人事权。应当允许其引进人才,并给予人才比较高的待遇,包括收入。收入完全可以超过供电企业一般员工,甚至可以高过供电企业中高层,只要对企业有贡献,就应当给予奖励,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大奖励。同时对于多经企业的领导,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经营情况,实行高规格的奖励,其收入甚至可以高过供电企业主要领导的收入。
给予多经企业领导更大人事、经营、财经的自主权,是应对《反垄断法》、《劳动合同法》等所必须的。
6、严格设计、施工、产品验收制度。根据《反垄断法》、《供电服务监管办法》的规定,设计、施工、产品必须全面向市场开放,这完全可以。但电力是特殊行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及符合实际情况的技术力量。如设计,必须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电力设计资质,达不到就不能从事电力设计。如果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电力工程,供电企业就不能送电,否则发生问题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同理,没有国家电监部门颁发的电力设施承装许可证,就不具备电力设施施工资质,其工程可以视为不合格,供电企业就不应送电。电力工程所采用的商品,必须具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相关证书(不仅是合格证书),如机械行业的“3C”认证等,没有这些证书,供电企业对电力工程也可以视为不合格,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予送电。
为方便用户,供电企业在用户申请用电的供电营业大厅完全可以设立相关展示,向用户介绍合格的电力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商品单位,由用户自行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及产品供应商。
结束语
《反垄断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垄断行业来说是考验,也是机遇。是机遇、还是挑战,完全在于企业对市场、对法律的认识。供电企业及供电多经企业应当抓住机遇,对内进行全面的整合,对外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多经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水平,提升市场竞争力,积极应对,以立不败之地。